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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月27星期几」

  • 作者: 信凯
  • 来源: 投稿
  • 2023-01-28

20219月27星期几?

   2021年9月27日星期一 农历八月二十一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

特邀嘉宾

张莹莹 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何 红 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委第五监督检查室副主任

冯建明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二部一级检察官

李春梅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刑一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后,以借贷免息或让他人多付利息方式收受好处费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王海浪与相关主体的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相互交叉,呈现出哪些特点?王海浪出借给周某某的借款结算本息共计200.3万余元,如何区别计算其中的*数额与犯罪数额?其低价买房后又将该房产卖出,并将所获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为何认定其构成洗钱罪?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海浪,男,*党员。曾任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党委*、镇长,清水土家族乡*,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城*司)*、董事长,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

*。2010年至2020年,王海浪利用担任云阳城*司*、董事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担任云阳县凤鸣镇党委*、镇长及云阳城*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以及周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69.5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洗钱罪。2020年9月,王海浪以其哥哥王某甲名义以47万余元*购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购买*低于市场*11万余元。2020年底,王海*子伍某某将该商品房以68万元的*交由中介*。2021年4月10日,该商品房以65万元*给王某乙,王某甲收到王某乙65万元购房款后,将其中60万元转给伍某某。之后,王海浪、伍某某将该60万元连同自有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等。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9日,重庆市纪委监委将王海浪案指定綦江区纪委监委管辖。2021年9月22日,綦江区纪委监委对王海浪立案审查调查,并于9月2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监委批准,对王海浪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移送审查*】2022年3月11日,经綦江区纪委*会会议研究,3月14日,綦江区监委将王海浪涉嫌*一案移送綦江区人民*审查*。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4月2日,綦江区纪委监委将王海浪*违法案移交云阳县纪委监委。2022年4月24日,经云阳县委批准,云阳县纪委监委给予王海浪*、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4月13日,綦江区人民*追加王海浪涉嫌洗钱罪。2022年4月27日,綦江区人民*以王海浪涉嫌*、洗钱罪向綦江区人民*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7月28日,綦江区人民*一审判决王海浪犯*、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王海浪与相关主体的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相互交叉,呈现出哪些特点?如何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

何红:王海浪作案手法隐蔽复杂,其受贿行为均在民事活动中完成,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相互交叉,具体而言有以下特点。

一是受贿行为隐蔽复杂。本案中,王海浪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某在某项目开发过程中协调矛盾*。周某某为表示感谢,与王海浪协商,通过向其借款并定期支付利息的方式输送利益,以民事行为掩饰*本质。王海浪“协调各方”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某地块后,通过向该公司借款,并同意周某某提出的免除利息以示感谢建议,使该受贿事实更加隐蔽。

二是做法周密,以房产交易掩盖受贿行为。王海浪为了规避组织审查调查,还以其哥哥王某甲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购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再以市场*卖出,一进一出,表面上看是房产交易,实质仍是*,同时还涉嫌洗钱罪。

此外,王海浪案中还反映出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交叉等问题,在查办过程中,需通过精准识别主观意图、客观表现形式以及公权力行使过程等多个方面,综合全案判断,才能对*违法犯罪事实准确定性。

张莹莹:王海浪案发后,我们积极探索一体推进“三不腐”的路径载体,促进办案、整改、治理贯通,办案、监督、警示融合。一是把握时机、趁热打铁,把警示教育课堂搬到庭审现场,组织区属重点国企领导干部、重要岗位干部到*旁听王海浪案庭审,“面对面”“零距离”接受警示教育。深入开展“以案四说”,将王海浪案与近年来查办的其他国企领域典型案例一同汇编成册,作为开展同级同类干部警示教育的典型教材,推动“个案四说”向“类案四说”延伸。

二是牢固树立“开案即改”理念,从审查调查一开始就深挖问题根源、研究案发规律,督促区属国企“举一反三”,全面排查风险隐患,推动健全制度机制30余项。

三是从*上审视、分析、甄别国企领域“一把手”和领导班子权力运行情况,动态更新*监督重点任务清单,跟进监督、精准监督。“一人一档”建立国企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并进行“把脉画像”,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醒纠正,持续推动国企*生态向上向好。

王海浪出借给周某某的借款结算本息共计200.3万余元,如何区别计算其中的*数额与犯罪数额?

张莹莹:2010年至2019年,王海浪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周某某谋取利益。2015年9月,王海浪出借给周某某9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年复利计算。2019年1月,王海浪向周某某提出结算该笔90万元借款的本息时,周某某为表示感谢,提出以多计算90万元一年利息的方式给予王海浪好处费,王海浪同意。2019年6月,王海浪与周某某结算9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计200.3万余元,这200.3万余元包含了90万元本金、9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多计算90万元一年的利息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共40余万元。随后,王海浪让周某某归还其100.3万余元,剩余100万元则作为新的借款出借给周某某。

该笔事实中,王海浪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周某某谋取利益,并通过民间借贷形式收受周某某好处费,双方在主观上达成行受贿合意,符合*的本质特征,该行为构成受贿。同时,有观点认为,王海浪与周某某之间的结算仅仅明确了好处费的具体数额即40余万元,并未明确该笔好处费是包含在周某某归还的100.3万余元中,还是包含在王海浪继续借给周某某的100万元中,因此不能认定王海浪实际取得了多计算的利息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40余万元,应认定其构成*未遂。我们认为,是否取得财物是区分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王海浪与周某某结算90万元本息时,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出本该收取的本息和以多计算一年利息的方式送给王海浪的好处费共计200.3万余元,在这200.3万余元中,本金、利息和好处费混同。随后,周某某询问王海浪如何支付,王海浪又与周某某达成继续借100万元的合意,此时旧的债权消灭,新的债权产生。王海浪已经取得包含40余万元好处费在内的200.3万余元的实际控制权,继续借给周某某的100万元是其对该200.3万余元的处分行为。综上所述,周某某以重复计算90万元一年利息方式送给王海浪好处费,双方合意一致,应认定王海浪构成*既遂,受贿数额40余万元。

同时,王海浪借给管理服务对象周某某9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年复利计算,其主观动机是为了获取大额回报,客观上周某某确有借款需求,且相关借款投入了生产经营,并非以借为名输送利益,王海浪行为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根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王海浪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故该笔90万元借款获取的利息总额110.3万余元扣除受贿数额40余万元,剩余70余万元应认定为*数额。

冯建明:实践中,利息的数额和借款期限是相对应的。具体到本案,周某某与王海浪之间有请托和谋利行为,同时双方在主观上对以多计算一年借款利息方式行受贿均系明知,因此可以定性为受贿。受贿数额的确定,要看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无约定,有约定则按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本案属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因此,王海浪什么时候索要本息,利息就应计算到什么时候,对于多计算的一年利息,及该利息产生的复利,王海浪和周某某均是认可的。故对于该90万元借款多计算一年的利息及该利息的复利共计40余万元均应认定为王海浪的受贿数额。

王海浪低价买房后又将该房产卖出,并将所获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为何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冯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自洗钱行为是指实施*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犯罪、*贿赂犯罪、*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本犯,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现金、金融*、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等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自洗钱具有一定的*性,又与其上游犯罪紧密相连,密不可分。根据zui高人民*《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di一款的规定,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自洗钱的*性体现在,行为人将其职务犯罪所得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有价证券,实现所得财物的“质变”,具备了新的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洗钱罪与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互不重合,因此相互并不存在牵连吸收的问题。基于这种相互*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与相应的职务犯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王海浪通过低价买房受贿11万余元,受贿财物依附于房屋。王海浪以王某甲名义完成受贿后立即将房屋交由中介*,所得售房款转入王某甲账户后又转入伍某某账户,后售房款用于装修房屋和归还借贷等。上述行为不是单纯的对犯罪所得予以持有、使用等物理性转移,而是经过上述销售、转账行为,从客观上将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积极掩饰,切断了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使得受贿财物在表面上合法化,增加了司法机关侦查难度。主观上,王海浪作为上游受贿犯罪的本犯,其对受贿犯罪所得的性质是明知的,同时对上述一系列的转换、混同行为,必然导致受贿财物的性质发生变化也是明知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从客观和主观上评价,认定王海浪构成洗钱罪,与*数罪并罚。

王海浪接受他人免除借款利息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受贿?为何认定王海浪构成自首?

冯建明:2016年11月,在王海浪帮助协调下,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某地块。2017年10月,王海浪以伍某某名义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2019年7月,王海浪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时,双方约定该笔4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分、年复利计算利息共计18.3万余元。为表示感谢以及希望继续获得关照,周某某主动向王海浪提出免除该笔利息18.3万余元,王海浪表示同意。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资金需求难免存在借贷的情形。本案中,王海浪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却隐藏着*的本质。一是王海浪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不平等,该公司在王海浪公权力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二是客观上王海浪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三是根据相关证据,同一时期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给他人的资金是收取利息的,主观上该公司股东周某某与王海浪之间达成以免息方式行受贿的合意。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综上,王海浪利用职务之便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此后通过向该公司借款并被免除应支付的利息的方式获得财产性利益,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王海浪构成*。

李春梅: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本案中,办案机关起初掌握的王海浪某受贿问题线索不成立。王海浪在留置期间主动交*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符合解释中的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zui终对王海浪以*判处*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王海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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