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中下三等婚姻查询表大全「三世姻缘表很准」
- 作者: 小策
- 来源: 神策网
- 2022-07-14 16:48
【大王律师】
第一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刊登《募集说明书》属于发出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购买债券是对该要约(邀请)作出承诺(发出要约),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法律关系自原告购得债券(被告出售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
原告通过银行间市场购买债券并支付对价,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偿付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2958000元,同时被告又因多笔债券违约被诉至多家法院,且欠款数额巨大,短期内亦无具体解决方案。依照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案涉合同已在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解除。
三、本金、利息数额确定。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债券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券本金30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3%计算),因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性质应视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法院参照《募集说明书》对投资者逾期认缴购款项承担日利率0.21‰标准及债券票面利率年利率4.93%,酌情认定损失赔偿标准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93%计算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2.0112万元(3000万元×4.93%÷365天×79天),故截至2018年10月1日未付利息合计为3278112元。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3%计算。
注:本案的法院还是蛮讲究的,同样是按年利率4.93%计算金额,但性质应作区分,解除之日前的,算利息;解除之日后的,算损失。
四、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给付问题。
(一)违约金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主张以应付利息147.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支付,但是法院未予支持,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没有载明关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义务等内容,即双方并未就前述问题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大王律师】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其实湖南的法院并没有偏向原告湖南炎陵农商行,所以被告大可不必要提什么管辖权异议。湖南的法院还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作出裁决,凡是在合同里没有约定的,一律驳回,没有任何的酌定情节。而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原告投资者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有予以支持的情形。作为当事人而言,能做到的,就是未雨绸缪,尽量在合同签订时确立底线思维做好风险预案。
第二部分,本案值得关注的各细节。
一、中期票据发行的基本内容。
除发行人之外,有(一)主承销商:兴业银行,联系主承销商:光大银行股份;(二)登记、托管、兑付:以实名记账方式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兑付;(三)发行范围: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四)注册额度:人民币18亿元;(五)期限为5年,计算年度天数为365天;(六)发行日期:2015年7月13日;(七)起息日:2015年7月14日,计息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兑付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八)兑付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九)兑付办法:到期日之前为第5个工作日,由公司按有关规定在指定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十)缴款日期:2015年7月14日;(十一)债权债务登记日:2015年7月14日;(十二)上市日期:2015年7月15日;(十三)信用评级: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本期中期票据信用级别为AA+,发行人主体评级为AA+;(十四)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即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按照约定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保障投资者权益,减小对债券市场的不利影响。
二、信用评级的证据效力问题。
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下调被告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中期票据信用等级的公告",载明:“基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2中城建MTN1"利息未能足额兑付的违约事实,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决定将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A下调为C,并将存续期债券“15中城建MTN001"的债项信用等级由A下调为C。
据查明,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企业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和中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均划分为三等九级,其中三等为破产级,包括C级,即不能偿还债务。
前述评级报告,原告可以用以证明被告(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不佳,明显具有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重大风险。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0日,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城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8年11月23日,中城建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湘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基于中城建公司于2015年度发行的第一期中期票据(“15中城建MTN001")所形成的公司债券交易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5中城建MTN001"中期票据本金3000万元和截止2018年7月14日的应付利息295.8万元,并以票据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3%的标准,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若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早于2020年7月14日,被告还应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3%的标准计付至2020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利息147.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自2017年7月15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利息147.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自2018年7月15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至起诉时暂计算1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中城建公司于2015年7月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面值总计人民币18亿元的中期票据(以下简称“15中城建MTNOO1"),债券代码:101560036,主体评级:AA+,债项评级AA+,期限5年,固定票面利率为每年4.93%,发行、分销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缴款、起息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兑付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购买并持有上述3000万元中期票据至今。
2016年以来,中城建公司债务情况不断恶化,至2016年11月,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已将中城建公司长期信用等级逐步由AA+下调为C,同时将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六支存续期债券的信用等级下调至C。基于中城建公司信用恶化的情况,已经触发募集说明书中投资人保护机制。2016年5月和12月,由承销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集、召开了持有人会议。2017年1月9日,中城建公司发布了《关于2014年度第二期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和2015年第一期中期票据第二次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明确承认:集团受评级下调等因素影响,融资受限,资金链紧张,未能按期兑付多笔债券的利息,并拒绝为上述债券提供增信或者担保措施。2017年4月7日,再次召开“15中城建MTN001"第三次持有人会议,但中城建公司仍拒绝为上述债券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2017年7月14日及2018年7月14日,中城建公司均未能按期兑付15中城建MTN001利息。以上种种行为,已经足以认定中城建公司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原告认为,中城建公司在信用严重恶化,多宗债券出现实质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为本案的债券提供增信措施或者担保,已经通过行为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方债券交易合同关系,并要求中城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拟证明2015年7月中城建公司公开发行面值总计人民币18亿元的中期票据(以下简称“15中城建MTN001"),债券代码:101560036,主体评级:A+,债项评级AA+,期限5年,固定票面利率为每年4.93%。证据3,债券分销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签订分销协议,购买“15中城建MTN001"债券3000万元。证据4,交割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实际购买了“15中城建MTN001"债券3000万元,资金和债券完成了结算和交割,债券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证据5,持仓余额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4日实际持有“15中城建MTN001"债券3000万元。证据6,产品付息兑付通知书,拟证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7月13日通知原告,被告应于当日按约定兑付利息。证据7,中城建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2019年7月15日公告集团受评级下调等因素影响,融资受限,资金链紧张,未能按期兑付多笔债券的利息。证据8,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中城建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中期票据信用等级的公告及附件,拟证明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已将被告长期信用等级逐步由AA+下调为C,同时将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六支存续期债券的信用等级下调至C,代表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证据9,原告给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事实。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
1、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债券到期赎回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实;2、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到期赎回时间为2020年7月,被告不存在偿还3000万本金,被告同意给付2017年、2018年的利息,对于2020年7月14日之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3、原告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募集说明书没有对逾期付违约金进行约定;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
被告中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城建公司于2015年7月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承销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席主承销商;登记、托管机构为上海清算所,以实名记账方式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发行范围及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本期票据(债券简称“15中城建MTN001")注册额度为人民币18亿元;发行票据金额共计18亿元人民币;期限为5年,计算年度天数为365天;发行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起息日为2015年7月14日,计息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兑付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兑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兑付办法:本期中期票据到期日之前为第5个工作日,由公司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兑付公告》。本期中期票据的兑付,按照上海清算所的规定,由上海清算所代理完成。缴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为2015年7月14日;上市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由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本期中期票据信用级别为AA+,发行人主体评级为AA+。中城建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未能按期向上海清算所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发行人将在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支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当中城建公司发生可能导致债务融资工具不能按期、足额兑付并可能影响到金融市场稳定时,可以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即由中城建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立即按照本章的规定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保障投资者权益,减小对债券市场的不利影响。
2015年7月14日,原告炎陵农商行以现券交易方式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购得债券面值为3000万元的“15中城建MTN001"债券,债券票面利率为年利率4.93%,年利息为1479000元。
2017年7月14日,中城建公司发布了“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公告",载明:“15中城建MTN001"应于2017年7月14日付息,截至付息日日终,公司未按照约定筹措足额付息资金,“15中城建MTN001"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期债券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原因为控股权纠纷,公司融资渠道受到限制,导致资金链十分紧张。另外公司目前正面临多起债务纠纷,部分银行账户及资金已被查封或保全。截至2017年7月14日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付息资金,“15中城建MTN001"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实质违约。2018年7月16日,2019年7月15日中城建公司均发布了“15中城建MTN001"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公告。
2016年11月29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中期票据信用等级的公告",载明:“基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2中城建MTN1"利息未能足额兑付的违约事实,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决定将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A下调为C,并将存续期债券“15中城建MTN001"的债项信用等级由A下调为C。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炎陵农商行仍持有中城建公司面额3000万元的“15中城建MTN001"债券,中城建公司尚未支付炎陵农商行截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2958000元。
另查明,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企业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和中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均划分为三等九级,其中三等为破产级,包括C级,即不能偿还债务,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违约已被多家机构起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券交易合同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本金30000000元以及截至2018年10月1日的票据利息3278112元,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3%计算;三、驳回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